蒋多多- 程洁:国家治理中的授权及其对称性问题纲要 观点-清华大学国家治理研究院

蒋多多| 程洁:国家治理中的授权及其对称性问题纲要 观点-清华大学国家治理研究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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编者按:以下文字是2018年清华大学国家治理研究院年会暨 “改革开放四十年与国家治理现代化”论坛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洁的演讲内容。特此推送,以飨读者。

一、问题的提出:改革开放与作为国家治理经验的授权实践
改革开放四十年以来,中国国家治理的成就举目共瞩。谈及中国改革开放的成功经验,比较集中于三方面:其一,认为中国的改革开放得益于坚持发展市场经济,即对市场下放权力;其二,认为中国改革开放得益于维护市场经济的联邦制,即对地方下放权力;第三,认为中国的改革开放得益于民主法制建设,即对民众下放权力。三种认识都以经济发展为核心,并最终都要落实到基层。由此,中央对地方的权力下放,成为改革开放成功不可或缺的内容。值得注意的是,国家对地方的权力下放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地方分权或地方自治,而是带有明显的倾向性,具有不对称属性。由此带来的一个问题是,改革开放的成功,是否得益于这种倾斜,以及如何评估这种倾斜带来的利弊。
二、国家治理中的授权的类型化特征及不对称授权利弊分析
过去四十年来,国家对地方的权力下放是全方位的,包括立法权、行政权和司法权。但这些权力的下放又存在差异。如果做一个类型化区分,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类:第一大类是对改革开放初期经济特区的权力下放,其初衷是小规模试验,探讨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可能性。其后这种安排推广到各种先行先试的尝试,这一类的授权和放权是不对称的,一般针对特定的地区或特定部门。2015年立法法修改后,立法法第13条规定,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授权在一部分地区暂停适用法律,将先行先试的做法制度化了。
第二大类是在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下放,这种下放不是区域性的,而是对部门的权力下放。严格来讲,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当中已经获得了法律解释权,但是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议进一步强化了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,同时赋予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权。
第三类授权主要表现为对省以下立法机关的权力下放。1982年及以前的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有立法权,连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没有立法权。1982年宪法把立法权下放到了省以下,并且通过立法法及其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,将立法权进一步下放给了较大的市以及经济特区。2015年立法法修改后,立法权再一次下放,直到设区的市人大均有了立法权。虽然所有设区的市原则上都可以行使立法权,但在2015年立法法修改前,立法权是不对等的。较大的市有立法权,经济特区所在市有变通立法权,一般设区的市没有立法权。2015年后,经济特区的变通立法权仍然存在,一般设区的市立法权和较大的市立法权均等化了。
最后一个带有不对称特征的授权是对特别行政区的授权,即通过1990年香港基本法和1993年澳门基本法,国家设立特别行政区,对特别行政区深度下放立法权、行政权和司法权,包括终审权。由于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中国其他地区的制度,尤其是独立的司法系统和终审权,从而使得国家对特别行政区的权力下放最具有不对称性。
由于中国的地区差异大,地区发展不均衡,所以不同地区采取不同的制度似乎是不可避免的。由此,授权的不对称与中国的现实需要紧密相关。但是,不对称授权自身的逻辑是区别对待,特事特办,实行特殊化政策的结果强化了不对等与差别。具体来说,授权的不对称解决了五方面问题,也带来了五方面问题。
首先,不对称授权解决了发展较快的地区发展红利被均摊的问题,有助于鼓励地区创新。第二,对于因历史原因而形成的制度差异,不对称授权实现了一国之内兼容并包,从而促进了国家统一。第三,不对称授权与一般授权一样,延伸了中央管治能力。第四,不对称授权降低了大规模改革的风险。第五,不对称授权有助于反映地区差异。
不对称授权也带来了五方面问题:一是人为地造成地区间资源分配不均衡,或加大了地区资源分配的不均衡。二是造成中央和地区之间权力不对称,带来新的管治难题。三是强化了地方差异,滋生地方主义,甚至分离主义力量。四是固化地区差异,尤其是在实行隔离式管理的情况下,影响了市场要素的流动。第五,由于不同地区授权内容不同,多次授权之后,导致国家治理的碎片化。
三、优化国家治理中授权的考虑
中国在改革开放之初,刚刚经历了十年文革,可能除了军队之外,国家的各方面制度都遭到破坏,法律体系更是完全失灵。百废待兴之际,通过授权,先从小处和局部着手,不仅有助于降低风险,也是当时中国需要通过局部试验,尽快证明新的道路正当性与有效性的一种策略性选择。改革开放四十年之后,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,必须重新反思这种倾斜和不均衡发展的正当性和有效性。
由于国家做出不对称式权力下放时主要考虑地区发展差异,而地区发展差异不是一成不变的,因此,重新考虑不对称授权的正当性时,应当将这些变数考虑进去,从而在从不对称授权获益的同时,降低不对称授权带来的风险。具体来说,由于时间和历史原因所造成的地区差异(包括为了国家统一)而做出权力下放决定时,应当考虑在增加落日条款,一定时间之后重新考虑授权的正当性;为了延伸中央治理能力和鼓励创新而做出的授权规定,则可以对授权进行固化。因为地方创新是长期的,国家权力的延伸也是长期的。为了降低大规模改革风险而做出的不对称授权,也存在时间限制,所以也应当考虑通过落日条款进行时间限制并定期进行正当性反思。
申言之,中国改革开放已经进行了四十年,中国社会经济的条件和法治条件已经基本成形,中国的立法从两三部到现在的二百七十部,已经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。在这个条件之下,有必要重新反思当时不对称授权的目的、社会条件、经济条件、政治条件是否仍然存在,以及是否应该与时俱进,如果条件不存在,是否应该考虑改变既有的授权格局。
从制度完善的角度来看,一方面授权的做出要考虑立法法第九、第十、第十一、第十二、十三条所规定的限制,即对授权的范围和期限有必要做出限制,以确保国家的专属立法权不会受到侵蚀。另一方面,有必要从普遍授权和一般性地方自治的角度,促进授权制度的包容性,从而使得地方差异作为一种地方选择而非一种特权,降低差异固化后分离主义倾向和碎片化管理风险。